(2009)绍诸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被告:宣××。原告周甲与被告宣××合伙纠纷一案,原告周甲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某省肇庆市星湖名郡建造过程中,共同合伙投入所需费用。同年7月8日,双方终止合伙协议,并经结算后,被告尚应返还合伙期间原告垫付的费用19000元,由被告立下欠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年终归还。但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付。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9000元。被告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3月份,我和朋友接到广某省肇庆市星湖名郡的建造工程。接到工程之先,我和朋友去考察了2次,用去车费3000多元。同年5月27日,周甲打电话给我要求合伙,最后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2008年6月3日就到广某去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起去的诸暨人有13人,车票都是我买的,每张205元,共计2665元。到广某后,大概一个月不到,我与原告有矛盾了。最后,原告要求退出,我补贴给原告7000元,还有与原告同来的4个人的工资每人每月3000元,共计12000元,合计19000元,当时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来原告又要求做工程,我就说把原来写的那张欠条还给我,当时项目部经理郭某某也同意给我拿回来,郭某某、傅某某、夏某某、周乙和我经过讨论,同意原告继续做工程,以后一直到工程某某,项目部经理郭某某也没有把欠条拿回来。之前周甲从我处拿了10000元。我不同意支付19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合伙款19000元,约定2008年年底归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合伙期间,原告于2008年7月6日从被告处拿走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书证所载的年月日不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按被告所述,该证据形成于2008年7月6日,早于被告出具欠条的2008年7月8日,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2、车票24份,共计2388元,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花去的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代提出异议,认为车票所需费用是被告自己的行为,车票用途不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按原告所述,该证据形成时间早于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原、被告合伙建造广某省肇庆市星湖名郡工程。后双方终止合伙。2008年7月8日,被告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周甲在广某省肇庆市星湖名郡合伙建造工程,现已终止合伙,其中在该工程中所花费的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年终归还宣××08.7.8”。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原、被告终止合伙于2008年7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应退还原告人民币19000元,但被告此后未退还该款,应履行退还义务。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支付原告周甲人民币1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依法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宣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