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余××、谢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谢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1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余××。被告:谢甲。原告陈××与被告余××、谢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谢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2月26日,被告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无归还借款之诚意。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借贷关系合法,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余××、谢甲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和象山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余××、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要求被告余××归还借款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谢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谢甲对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5万元。二、被告谢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谢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