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商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南华捷得商贸有限公司与严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南华捷得商贸有限公司,严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华捷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朱公路1758号Z区。法定代表人:沈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赵艳春,上海哲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国元,系嘉善县汇锋服饰辅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阮红斌,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南华捷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严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赵艳春、严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南华公司主要从事服装服饰、服装辅料销售,严国元开办的嘉善县汇锋服饰辅料厂(以下简称汇锋厂)主要从事服装、钮扣的加工生产。双方自2004年发生业务往来,通过传真或快递的方式联系,严国元按南华公司的要求送货。送货后,南华公司通过银行汇票等形式支付货款,汇款至汇锋厂账户。后南华公司起诉,称其多次借款给汇锋厂,在2005年8月30日至2006年3月1日间,分五次以汇票、现金和支票的方式支付借款217064元。严国元经多次催讨后未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严国元辩称,从未向南华公司借款。所涉款项是南华公司向严国元购买钮扣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诉争款项是借款还是货款。首先,南华公司否认与严国元之间存在加工业务,但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南华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次,南华公司提供的2006年1月24日汇票申请书载明“钮扣货款”,结合其付给汇锋厂的其他银行凭证,明显具有支付货款的特征。三,严国元提供的传真件、速递详情单、发货单,能够反映一个完整的交易过程,较为可信。四、传真件、速递详情单、发货单中多次出现的梅珺、杨洁、捷得有限公司等,据查明的事实,前者是南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捷得公司应为南华公司的简称。五、南华公司诉请的五笔借款中,其中2005年12月23日一笔金额为1064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支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特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南华公司与严国元事实上存在业务往来,诉争款项涉及双方买卖或其他业务,南华公司以民间借贷起诉,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南华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的复函》中的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执照后至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故南华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判决:驳回南华公司要求判令严国元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南华公司负担。南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严国元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没有人签收的单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梅珺等人是南华公司的员工,与是否发生业务没有关系。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也应查明送货单数额与票据数额之间的关联性。南华公司作为借款证据提交的一张汇票上写明“钮扣货款”,是为了规避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禁止性规定,该笔86000元的性质,严国元陈述矛盾,原审判决作了相反认定。另一笔汇款1064元,是急于借款造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中,严国元补充提交了快递清单、辅料卡、发货单,证实汇锋厂与南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杨洁代南华公司在汇锋厂的送货单上签名。至2008年,杨洁仍是南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上述材料,南华公司提出快递清单、发货单不是原件,快递清单不能证实汇锋厂已发货。本院对上述材料审查后认为,一审中汇锋厂已提交了大量辅料卡及送货单等,欲证实其与南华公司存在钮扣业务往来,现二审中又提供辅料卡等,证明目的相同,故上述材料实质上为补强证据。对辅料卡予以认定。发货单的签收时间是2005年8月,根据上海市长宁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出具的证明,2005年7月,杨洁已就业结束。故快递清单虽表明2008年杨洁还是南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能直接证实杨洁2005年8月系代表南华公司签收货物。对发货单及快递清单这两份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南华公司分五次以汇票或支票的形式向汇锋厂汇款21704元,汇款数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3万元、1064元、86000元。在86000元汇款的汇票申请书上,南华公司注明为钮扣货款。在已生效的严国元诉昆山五洲加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西民二初字第123号案件)中,南华公司曾出具证明,证实该笔86000元是其代昆山五洲加晟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汇锋厂的钮扣款。后嘉善县人民法院认为,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对该笔86000元不认定为代付货款。该份判决同时认定了严国元与南华公司存在纽扣业务往来。2007年2月,南华公司因未按时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南华公司向汇锋厂汇款五次,计21万余元是客观事实。但认定五笔汇款即借款,须证实汇款符合借款合同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性。通常的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有所约定,而本案中南华公司不能提供此类证据。根据南华公司的解释,其通过客户介绍结识了严国元,并同意借款。借款以汇款或严国元来公司领取的支票、汇票的方式进行,碍于情面没有要求严国元出具收条。1064元小数额的借款,是严国元来时手上正好有这个单据,背书形成。86000元,记录成“钮扣货款”是为了规避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南华公司出借借款而不要求对方出具收款凭据或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本身与一般的民间借贷有异,款项性质不确定;1064元的支票,出票人是南华公司,收款人是汇锋厂,非背书转帐形成,南华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且小数额零星出借与南华公司所称的“为解决严国元生产急需而借款”这一借款目的不相吻合;另一笔86000元,在汇票申请书上已明确是“钮扣货款”,南华公司在他案中亦主张为代付货款,现又变更为借款,就款项性质多次反复,其主张亦不足以采信。即使此笔汇款如南华公司所言,记录为货款是了规避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禁止性规定,也无法与其前四笔汇款操作相互印证。以往汇款,南华公司在汇款用途一栏中均不注明。再审查严国元提供的反驳证据,部分发货单由张天星签收,而张天星已被证实同期为南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审中,就南华公司上诉提出的辅料卡、订货单均为复印件,无原件的问题,本院已将汇锋厂一审中提交的原件再次出示核对,以上材料均在形式上能证实汇锋厂主张的:“南华公司向汇锋厂提供了辅料卡订货并附样品,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这一事实。南华公司坚持否认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南华公司与汇锋厂存在纽扣加工业务往来,南华公司汇入汇锋厂账户内的钱款不排除系支付加工款(货款),南华公司主张是借款,缺少关联性。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并请求判决支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上海南华捷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