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项修、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项修,项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商初字第604号原告:李××。被告:项修(××。被告:项甲。原告李××为与被告项乙、项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合伙经营眼镜生意。2004年开始,两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05919元,并出具两份欠条。后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83000元,尚有1229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眼镜配件款人民币122919元。被告项乙未作答辩。被告项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两被告合伙做生意、欠原告货款等情况均属实。2005年11月11日,被告项甲出具了一份欠条,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86119元;2006年11月26日,被告项乙出具了一份欠条,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9800元。结算后已付的金额,被告项甲不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二份及收条一份,拟证明2005年11月11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6119元;2006年11月26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9800元;被告项乙已支付货款总计人民币83000元。经审理,被告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项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乙与被告项甲合伙经营眼镜生意,与原告个人经营的宏鑫眼镜配件厂有买卖眼镜配件的生意往来。2005年11月11日、2006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5919元。结算后,被告项乙已支付货款人民币83000元,尚余货款人民币12291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对合伙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被告结算后,两被告仍有货款人民币122919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共同支某某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乙、项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某某告李××货款人民币1229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项乙、项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宝富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