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聚酯有限公司、绍兴××聚酯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纸××有与绍兴市××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聚酯有限公司,绍兴××聚酯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纸××有,绍兴市××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15号原告:绍兴××聚酯有限公司。业区斗门镇××头。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魏×。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绍兴市××纸××有限公司。×××室。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赵××。原告绍兴××聚酯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纸××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期间经常有企业往业款的借贷使用情况。截止2009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结欠原告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该款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0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欠款150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是复印件,如能提供原件,则无异议。证据2,汇票申请书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原告通过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交付被告15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1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在庭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原件,被告质证时也已表示原告若能提供原件的,对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亦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09年1月20日我公某尚欠绍兴××聚酯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00)”。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欠条中载明的款项系企业间的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款合同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因违反金融法规而属无效,但就无效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合法债权,仍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被告应将根据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截止2009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余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的请求,可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因被告企业资金链断裂而引发的纠纷,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以及给予被告企业渡过财务危机必要的扶持,本院确定被告履行判决义务的期限为90日,被告在此期限内,应合理运用企业资产,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纸××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聚酯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