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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宋××、王甲金融与宋××、王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宋××、王甲金融,宋××,王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4-1)。住所地:绍兴县××大道××号。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金××、张××。被告:宋××。被告:王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宋××、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和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编号为(330607114)农某某保个借字(2007)第010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宋××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并据此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绍房县他字第70838号。据此,原告向被告宋××发放贷款一笔,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同时被告王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到期后,被告宋××未能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甲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615.4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原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王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其余请求不变。被告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该款至今未归还过,我现在无力归还,只能将抵押的房屋变卖后再来归还借款。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编号为(330607114)农某某保个借字(2007)第010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由贷款人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3日间,被告宋××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最高余额不超过650,000元的范围内,由被告宋××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柯桥笛扬商苑1幢105室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宋××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在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绍房绍县他字第70838号他项权证。此后,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发放给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8.964%,逾期利率为年13.446%。但此后,被告宋××仅支付了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二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一本以及原告和被告宋××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宋××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王甲自愿对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也未能及时履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据此,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王甲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至2009年3月10日止的利息8,615.40元,合计408,615.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被告应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1.5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对被告宋××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商苑1幢105室抵押房屋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9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