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与汪××、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汪××,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874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时×。被告:汪××。被告:翁×。原告郑××与被告汪××、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2日,被告汪××因建筑厂房急需资金,向某告借款700000元,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同年底被告归还20000元。经催讨,被告汪××于2008年2月3日向某告出具两份还款承诺书,约定在2008年3月10日前将工程某某款300000元给付原告,另外380000元分四期归还,在2008年6月份全部还清。但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至今分文未还。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80000元,并从2008年2月底起至2009年3月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7.47%支付利息47807元。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4月12日,被告汪××和被告翁×向某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明2008年2月3日被告汪××向某告承诺在2008年2月底至6月底分期归还借款合计68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汪××辩称:原告所述是实,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被告翁×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均无异议。虽然被告翁×未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无明显瑕疵,结合被告汪××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2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700000元用于建筑厂房,未约定还款日期。同年底被告归还20000元。2008年2月3日,被告汪××向某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两份,约定在2008年3月10日之前归还300000元,另外380000元分四期归还,还款日期为:2008年2月底之前归还100000元;2008年4月底之前归还80000元;2008年5月底之前归还100000元;2008年6月底之前归还10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80000元,并从2008年2月底起至2009年3月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7.47%支付利息47807元(即:借款300000元自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1日按年利率7.47%计算的利息为22410元,借款100000元自2008年2月底至2009年3月底按年利率7.47%计算的利息为8092元,借款80000元自2008年4月底至2009年3月底按年利率7.47%计算的利息为5478元,借款100000元自2008年5月底至2009年3月底按年利率7.47%计算的利息为6225元,借款100000元自2008年6月底至2009年3月底按年利率7.47%计算的利息为5602元,合计利息478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翁×未答辩,但该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率,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且被告汪××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翁×返还原告郑××借款68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翁×偿付原告郑××逾期还款的利息4780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8元,减半收取计5539元,由被告汪××、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袁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