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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钱土生与钱伟、沈斐靖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土生,钱伟,沈斐靖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钱土生。被告:钱伟。被告:沈斐靖。原告钱土生为与被告钱伟、沈斐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土生及被告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斐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土生诉称,被告钱伟系原告之子,钱伟与被告沈斐靖系夫妻。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电信巷13幢3单元301室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原、被告均居住于该房屋内。2009年3月9日,被告沈斐靖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向原告说要杀了原告,幸亏钱伟及时制止,否则后果不堪设想。第二天,原告去社区寻求帮助,但被告未到场。原告考虑到自身的安全,且二被告也另有住房,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搬离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电信巷13幢3单元301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产权证,欲证明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电信巷13幢3单元301室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钱伟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经常为一些小事与被告争吵,被告妻子拿刀吓原告是事实,这是因为她实在受不了才爆发的。原告经常和邻居说儿媳不好,原告这么做是不对的。诉争房屋是房改房,购房款还是被告支付的,且该房屋是拆迁后分配的,当时被告也有面积分在里面,故对该房屋被告有居住使用权,不同意搬出该房屋。被告钱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沈斐靖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斐靖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钱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被告钱伟系原告之子,钱伟与被告沈斐靖系夫妻。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电信巷13幢3单元301室房屋为原告所有。二被告一直居住于诉争房屋内。原告约自1997年起一直在外居住。2009年3月初,原告搬回诉争房屋与二被告共同居住,2009年3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吵,沈斐靖曾对原告扬刀后被钱伟制止。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诉争房屋。另查,二被告在本市另有住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未经财产所有人允许,他人无权占有。诉争的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电信巷13幢3单元301室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二被告虽系原告儿子和儿媳,但并不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其对该房的居住权来源于原告的许可,在原告拒绝被告继续居住的情况下,被告对诉争房屋即丧了居住权。被告钱伟称其对房屋享有使用权,但对其观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即二被告返还房屋。二被告另有住房却拒绝腾退诉争房屋,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斐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伟、沈斐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电信巷13幢3单元301室,将房屋归还给原告钱土生。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钱伟、沈斐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