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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胡××、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胡××,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被告:胡××。被告:黄××。原告陈××与被告胡××、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胡××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柳青路综合楼402室的房产,2009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黄××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419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迟迟不还。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胡××于2009年2月1日由其妻子郑某某经手归还了20000元。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9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被告黄××辩称:1、借款419000元是事实,但约定月利息为4.5分属高利贷;2、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妻子郑某某帐号的方式分别于2008年7月13日支付10000元,同年8月21日支付了50000元,2009年2月1日以现金形式支某某告妻子郑某某20000元,共计80000��,现尚欠339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妻子郑某某于2009年2月1日收取20000元的收条一份、农某某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二张予以证明。经审理,被告胡××、黄××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419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收据,2009年2月1日由其妻子郑某某经手被告胡××归还了20000元。现被告胡××尚欠原告借款39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材料、借款收据一份、被告方提供的原告妻子郑某某于2009年2月1日收取20000元的收条一份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胡××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胡××尚欠借款39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对于被告黄××辩解已支付了80000元,原告当庭承认其中的20000元在2009年2月1日收取,但对通过银行转账的60000元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银行查询的清单无法全面反映本案还款事实且又无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黄××偿付原告陈××借款39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俩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0元减半收取379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胡××、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於丹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