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昌宝民一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昌宝民一初字第0747号原告张某,男,1965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后窑乡五家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65********。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长发乡三合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78********。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轶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王某欠原告张某借款5000元,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并按约定承担欠款利息。被告王某辩称,在原告张某处借款5000元属实,但被告王某已将该款交给担保人马某某,故被告王某不同意偿还原告张某所诉欠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张某提供书面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5000元。��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书面欠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书面欠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5月28日在原告张某处借款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20‰承担欠款利息,被告王某连襟马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对该事实亦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08年5月28日,被告王某同连襟马某某一同到原告张某处,被告王某以养猪为由在原告张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被告王某按月利20‰承担欠款利息,被告王某以王某名义出具了书面欠据,被告王某连襟马某某提供担保。被告王某至今未向原告张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致原告张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对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准予;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以养猪名义在原告张某处借款后,在原告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借现款交给担保人马某某,属被告王某与担保人马某某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不能免除被告王某对原告张某所承担的偿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不要求担保人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属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偿还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至还款之日(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000元,月利率20‰,计息时间2008年5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