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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纸××有限公司、温州市××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集团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纸××有限公司,温州市××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91号原告:温州市××纸××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区××路××室。法定代表人:黄乙。原告温州市××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被告购日本3号、日本8号废纸,总额1524000元,双方并签订合同一份。2007年12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又于2007年12月14日,支付被告1500000元。被告自2007年12月12日至12月17日止,共向原告提供废纸总额为1231589.60元,其中有价值4312元(2.2吨×1960元)不符某某同约定而退还被告。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购纸款372722.40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37272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欠款总金额按银行同期利息自2007年12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协议、收据联各1份,要求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0元定金的事实。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收据联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160000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4,核对清单1份、过磅单20份,要求证明2007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7日,被告共供给原告货物1231589.60元的事实。证据5,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货物中,其中有4312元的货物因质量问题,退还被告的事实。证据6,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要求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并可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属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存的档案资料,其证据“三性”可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原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原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日本3号(1850元/吨)、日本8号废纸(196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12月17日出具收据联两份,确认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合计收取原告货款1600000元。自2007年12月12日至12月17日,原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合计向原告供应价值1231589.60元的货物。另认定,原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就收取的货款数额提供相应价值的货物。被告未能交付等值货物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将收取的多余部分货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有部分货物存有质量问题而退回被告,对此主张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买卖业务关系未经结算,原、被告双方也未就返还多余部分货款的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亦可以随时主张返还,但须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现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产生,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时计算被告未返还货款而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温州市××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8410.4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368410.4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91元,减半收取3446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3406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