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新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清凯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清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曹哲,男,系任某某之叔父。被告人王清凯,男。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青,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精良,陕西红盾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凯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以被告人王清凯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哲,被告人王清凯及其辩护人陈青、委托代理人吴精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任某某因怀疑被告人王清凯与其女友张某某同居,于2008年9月9日22时和王清凯之妻尹某某到本市新城区石家街20号四楼找王清凯和张某某,后在四楼楼道碰到王清凯。任某某与王清凯发生厮打,王清凯抱住任某某的腿将任某某从四楼平台的护栏处扔下楼,致任某某全身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任某某损伤为一处重伤、四处轻伤。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清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清凯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王清凯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3847.21元、交通费人民币555.5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5260元、误工费人民币24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0862.71元。庭审中,被告人王清凯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清凯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清凯辩称:其不应赔偿任某某的经济损失;委托代理人辩称:任某某所提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任某某因怀疑被告人王清凯与其女友张某某同居,于2008年9月9日22时和王清凯之妻尹某某到本市新城区石家街20号四楼找王清凯和张某某,后在四楼楼道碰到王清凯。任某某与王清凯发生厮打,王清凯抱住任某某的腿将其从四楼平台的护栏处扔下楼,致任某某全身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任某某损伤为一处重伤,四处轻伤,并达七级伤残。被告人王清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762.71元(医疗费人民币83847.2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60元、交通费人民币555.5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9月9日21时许,他和尹某甲相约去本市石家街20号找他女朋友张某某,后在石家街20号四楼与王清凯相遇,王清凯抱住他的腿将他从四楼往下扔,后他就坠楼昏迷。2、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21时许,她与被害人任某某相约去本市石家街20号找王清凯和与王清凯同居的张某某。在石家街20号四楼,她就给王清凯之姐打电话说了此事。后王清凯出来接电话说:“来一个,我收拾一个”。随后就到四楼楼梯口找她俩。任某某与王清凯互相厮打,她去找张某某。不到十分钟,她听到有人喊:“有人掉楼了”。她吓地抱住栏杆。王清凯对她讲:“你也来寻死,我就让你死”,并双手抓住她,往下扔。王清凯听她喊女儿的名字才放手。后她给其弟打电话让他报警。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21时许,王清凯给他打电话讲:“我在石家街与人打架,把人弄下去了”。他听旁边有女的哭声,王清凯讲那女的是他媳妇。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4日,她将自己的石家街20号楼四层4号房租给一中年男子与一年轻女子。案发当日她听到有人摔下楼。5、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21时许,在本市石家街20号楼四层他听到有一女子哭喊,看见在四楼栏杆处一中年男子踢打那女的,后听说有人掉楼了。6、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本市石家街20号楼四层住,2008年9月9日22时许,听有人踢他的门,他没理,后同院的住户叫他开门,他出门看了看,才听人讲,有人掉楼下了。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21时许,在本市石家街20号楼四层东北角房内一男子出门,并让女的关好门。他就打开窗帘看,后看见另外一男一女,出门的男子与楼下的男子互相厮打,女的就在四楼北边乱踢门,他穿衣出门看,出门后,发现有人掉楼下了。听他妻子李良燕讲,是楼上住的男子把后来的男子打到楼下。8、证人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9月9日晚有人从本市石家街20号四楼掉下。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她侄女王某乙与尹某甲通过电话,王某乙让她去看,要杀人了,后她给王清凯打电话,但无人接听,事后听王清凯讲有人掉楼了。10、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清凯的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2、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任某某的损伤情况。13、被害人任某某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治疗所花费费用的相关情况。关于被告人王清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李良燕的证言不予采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良燕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22时许,王清凯与任某某在本市石家街20号院四楼发生厮打,后王清凯抱住任某某的腿,将任某某从四楼扔下。并听见王清凯对尹某甲喊,也要弄死她。该证言能客观真实地证实了当时案发的整个经过,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纳。故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清凯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人崔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清凯的CT报告单及门诊病历等材料,经查,证人崔某某的询问笔录仅说明王清凯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并不能证明王清凯的主观上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另查,辩护人当庭所提交的另二份材料没有加盖所就诊医院的公章,形式要件不合法。故本院对辩护人当庭所提交的此三份材料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清凯的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当庭所出示的非正规的医疗费用明细表、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任某某当庭出示的医疗费用明细表虽非正规结算票据,但该费用明细表加盖了任某某所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公章,证实了其看病所花费的费用;另查,任某某的交通费票据能证实其就诊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且以上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故被告人王清凯委托代理人所提的以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清凯的委托代理人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任某某的伤残鉴定书提出的异议,经查,对任某某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经法定程序并由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公正、科学的基础上做出的,真实地反映了任某某因王清凯的犯罪行为所致的伤残等级,该鉴定真实、可靠,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故被告人王清凯委托代理人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凯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将他人从四楼扔下,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清凯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卷内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清凯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王清凯系犯罪未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清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但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王清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清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王清凯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六千七百六十二元七角一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所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刘春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