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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根林、王春光等与阙新明、王明卫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林,王春光,陈根林、王春光为与被告阙新明、王明卫、金存贵买,阙新明,王明卫,金存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23号原告:陈根林,个体工商户,住松阳县象溪镇吕潭村。原告:王春光,个体工商户,住松阳县望松乡王村村四路10弄后山路**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东,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新明,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望松乡王村村西路10弄后路8-2号。被告:王明卫,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望松乡王村村新塘路9弄21-1号。被告:金存贵,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望松乡王村村墓塔6号。原告陈根林、王春光为与被告阙新明、王明卫、金存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光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林、王春光起诉称:原告陈根林是名义上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春光是陈根林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经营水泥零售业务。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19日止,被告王明卫多次向原告王春光购买水泥,共计货款(包括运费)22970元。水泥都是由王春光派人运送到王村变电所施工现场,并由被告王明卫、金存贵签收。之后,王明卫说王村变电所工程由被告阙新明承包,王明卫、金存贵系被告阙新明的雇佣人员,该水泥款应由被告阙新明支付。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水泥款。故诉求三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水泥款人民币2297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阙新明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王明卫、金存贵共同向两原告支付水泥款人民币21620元;二、要求被告王明卫、金存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阙新明、王明卫、金存贵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原件2页进行审核,被告王明卫、金存贵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被告王明卫、金存贵向原告购买水泥,在原告所列“王村变电所”的清单中对购买水泥的日期、单价、金额、承运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共计货款2162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卫、金存贵签字确认了在王村变电所相关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216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两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阙新明的起诉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卫、金存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根林、王春光货款2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王明卫、金存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代理审判员  潘 富俊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