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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虎××有限公司与宁波××司、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虎××有限公司,宁波××司,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0号原告绍兴市××虎××有限公司。新区东浦镇纬四路。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被告宁波××司。××号。法定代表人刘××。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林××。被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原告绍兴市××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司(以下简称一××司)、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公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林××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林××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3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林××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虎××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司、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虎××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司素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11月25日,被告一枝公某结欠原告货款1365800元,双方于次日签订对帐单一份,并由被告显××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12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一××司发货55476元,被告一××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08年12月9日,被告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司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1321276元;二、被告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司、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林××辩称:没有出具过承诺书为被告显××公司、一××司的还款进行担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1月26日被告一××司、显××公司出具的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一××司共欠原告货款1365800元,被告显升秀公某为被告一××司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林××对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管辖权问题有异议。2、被告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当时被告显××公司和一××司的法定代表人所购买的两处房产是用公某的资金购买的。被告林××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3、被告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与被告林××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刘××与被告林××离婚时,房产是归被告林××所有,企业资产及剩余的股权归刘××所有。被告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这份协议来说,没有提到是公某资金购买房产,恰恰证明公某资产是归被告显××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且这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4、被告林××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林××愿意为被告显××公司和一××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认为承诺书上“林××”的印章是假的。被告一××司、显××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一××司、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林××”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盖有被告一××司和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林××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司经对帐确认,截止2008年11月25日,被告一××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65800元,被告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对帐单上盖章的事实。证据2被告林××不予认可,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3,被告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与被告林××离婚时,约定所购房产归被告林××所有,企业资产及剩余的股权归刘××所有的事实。证据4,系承诺书,内容为林××自愿向原告保证对被告一××司、显××公司截止2008年11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2796556.62元,12月3日付原告货款300000元,12月5日原告发货货款为55476元,截止2008年12月5日结欠原告的货款2552032.62元,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保证并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承诺书落款处“我自原”三字被告林××庭审中已确认为其本人所签。其中“我自原”中的“原”字显系“愿”字之笔误,因该文书抬头为“承诺书”,且已对具体内容作了详尽记载,按通常理解,“我自原”应理解为该承诺系承诺人自愿作出。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于2008年12月9日自愿向原告作出承诺,对被告一××司、显××公司截止2008年12月5日结欠原告的货款2552032.62元,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保证并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林××对此虽有异议,认为签字系被迫作出,但未对此提供反证;同时,对被告林××要求对承诺书上“林××”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因私章刻制数量可以不受限制,且无需登记备案,同时私章的名义所有人极易与实际控制人相分离,故对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文虎××与被告一××司素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11月25日,被告一××司共结欠原告货款1365800元,双方于次日签订对帐单一份,被告显××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同年12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一××司发货55476元,被告一××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08年12月9日,被告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显××公司和一××司截止2008年12月5日结欠原告的货款共2552032.62元向原告保证并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行。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司支付欠款,要求被告显××公司、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虽辩称未为被告一××司、显××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向原告作过保证的承诺,但未对此提供反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司、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虎××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1321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林××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1元,减半收取8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46元,由被告宁波××司负担,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林××负连带责任,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9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