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纸板有限公司、浙江××××纸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与新昌××××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板有限公司,浙江××××纸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新昌××××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第36号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新昌××××包装厂。南乡××村。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俞××。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毅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了(2009)绍新商初字第3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新昌××××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新昌××××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诉称:被告自2007年10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纸板,至2008年4月9日原告最后一次发货,原告售货总金额达324384.77元,而被告支付货款仅233400元,尚有货款90984.77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催讨均遭拒绝。同时,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货款应在收到货物后6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每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对拖延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90984.77元;并按日1‰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10月到2008年4月9日发生买卖纸板业务关系,总货款金额为324384.77元,但被告至今实际已支付货款253400元,仅结欠原告货款70984.77元。因原告提供的纸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三人向其索赔,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且原、被告双方也从未约定过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发生的总交易货款额324384.77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就其负有举证责任的双方争议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纸板有限公司发货单58份。对该组发货单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仅是送货方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本院综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质认为,该58份送货单中所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与原、被告庭审确认的货款总额一致,且绝大多数送货单中的收货人栏中有收货人的签字,故对该组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和原告送货和被告接受原告货物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但对于送货单中注明“货款应在收到货物后60天内付清,逾期则按每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等条款是否在原、被告之间成立并生效的问题,在裁判理由中再予以阐明。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付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0月14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期间的付款凭证20份,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2534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除了对2008年5月30日的两份付款凭证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2008年5月30日的两份凭证实际只有一次付款。事实是:2008年5月30日上午,原告公某的业务员罗某到被告处领款,并出具收条一份,下午回到公某将领到的款项缴公某,公某又出具了一份收据给业务员,业务员将公某出具的收据给被告时,没有收回他个人出具的收条,造成同一笔款项在被告处有二份收据的事实。针对原告质证的意见被告称:上午原告业务员带公某收据来被告处要被告付20000元货款给原告,被告支付后,业务员留下收据,下午业务员要走的时候问被告资金是否宽裕,宽裕的话再付20000元货款给他,被告又付了20000元货款给原告业务员,业务员自己出具了一份收条,事实上就有二次付款。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质证意见,要求业务员罗某到庭作证。证人罗某证言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但对该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罗某证言不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付款事实,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证据和质证意见认质认为:就该争议事实,其举证责任应由负有付款义务的义务人被告承担。被告就该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方出具的付款凭据后,其举证能力已经穷尽,应认定被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告对付款凭据的证明力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原告向本院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罗某的证言的证明力,本院认为:罗某系原告公某销售部经理,又是本案争议的收条中的款项的经手人,作为公某的销售部经理,应当对收条和收款收据的作用有区别于普通人的认知,就同一���款项,在自己出具了收条的情况下又给付款人收款收据,这样的行为与他的认知程度不符;作为争议款项的经手人,其与争议款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仅凭罗某的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收条和收款收据等书证的证明力,被告主张的已付货款总计为人民币253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其抗辩主张的原告产品存在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第三方发给被告公某的公函二份。对该二份公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二份公函没有发函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后,被告方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认质认为:首���被告产品供应单位向被告方提出的质量异议,针对的是被告生产的产品,而原告仅系被告产品的原料供应者,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其次,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提供给被告的产品的质量标准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被告又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故对被告主张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的事实,本院以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包装厂发生买卖纸板合同关系,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人民币324384.77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53400元,结欠原告货款70984.77元。原、被告在买卖过程未订立过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以原告送货、被告接受的方式��成交易并履行。在原告的送货单中载明:“货款应在收到货物后6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每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等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双方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方按约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0984.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送货单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处���于原告送货单中载明的有关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条款能否在原、被告之间成立并生效。就上述条款的成立并生效的问题,首先,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形式上看,该些送货单均系原告方预先印制的制式送货单,送货单中所载明有关付款期限和违约金条款是原告针对不特定的收货人预先订立的,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特点的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用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和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按此规定,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要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要为相对方接受的前提条件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就此类条款已以合理方式向相对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而原告将有关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条款印制在送货单中,其形式就违背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要求。其次,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收货人栏的签字看,原告提供的58份送货单其中有33份签字载明为“双某”、18份载明为“丁××”、2份载明为“丁福正”、5份为空白。“双某”仅为被告公某的简称,难以确定签字人的具体身份,丁福正也并非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可见,被告方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仅是被告方负责接受货物的相关人员对接受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的一种确认,“签字”人员并非系有理由相信或可推定有权代理被告作出与原告订约意思表示的相关人员,其“签字”行为不具有确认送货单中印制的有关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故仅凭送货单的证明力,原、被告之间缺乏就送货单中的有关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条款达到一致意思表示的证明力。综上,原告主张的有关付款期限和违约金约定的条款在原、被告之间尚未成立,未成立的条款当然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提供的部分纸板存在质量瑕疵而拒绝付款的辩称,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包装厂给付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0984.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890元,由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被告新昌××××包装厂负担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