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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室。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经济开发区××路××幢。法定代表人:蒋××。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12日原、被告订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型号为xk40144超声波清洗机一台,价格为98000元,由定作方于签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0000元给承揽方,余额于设备交货满三个月时一次性付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定作款人民币45000元,余款53000元迄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人民币5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400元(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4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7年5月12日合同、送货单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定作报酬,应支付定作报酬并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报酬人民币5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2.50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鹃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