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集团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集团,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94号原告:浙江××为××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区××湖路。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区××路××室。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赵××。原告浙江××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下旬,被告(原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变更为被告名称)因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08年1月29日原告以银行汇票形式借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3月14日被告以汇票形式归还200万元。4月28日,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以汇票形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70万元,被告于4月29日归还借款170万元,尚有300万元借款及约定利息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5万元(自2008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口头约定,并未约定借期;2008年8月19日,被告已通过李某的银行帐户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73万元,故被告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汇票申请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借给被告670万元的事实。证据2,2008年3月14日、4月29日进帐单2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归还给原告370万元的事实。证据3,工商登记变更情况1份,要求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0万元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归还完毕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上载明的收款人是陈某某,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本息37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4月28日两次合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70万元,被告又于2008年3月14日、4月29日两次合计向原告归还借款370万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保存的档案资料出具的证明资料,其证据“三性”可予认定。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面载明转入户“陈某某”,原告亦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也不能提供陈某某已将相应款项交付原告的补强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29日、4月28日,原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以汇票方式出借500万元、17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2008年3月14日、4月29日两次分别归还原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0万元、17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另认定,原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款合同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因违反金融法规而属无效,但就无效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合法债权,仍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被告应将根据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的请求,可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属无效借款关系,原告诉请表述为归还“借款”,存有不恰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返还原告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属法定义务,其未返还时,由此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是否因过错而造成合同无效并无关联,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应利息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在答辩中自认,原、被告借款属实,并口头有约定利息,则在合同有效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若因原、被告间的企业借款关系无效,而认定被告无须赔偿其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原告利息损失,将使被告因合同无效而获得不当利益,故对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部分结清,其未举证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鉴于本案系因被告企业资金链断裂而引发的纠纷,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以及给予被告企业渡过财务危机必要的扶持,本院确定被告履行判决义务的期限为90日,被告在此期限内,应合理运用企业资产,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为××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