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龙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圣登与马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登,马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603号原告:李圣登,个体工商户,系龙游县老李金属材料经营部业主,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九峰巷十弄四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44********)委托代理人:陈宏武,龙游县人,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九峰巷*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001150211)被告:马树华,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寺后村董家*号。(公民身份号码:××197003180617)原告李圣登为与被告马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圣登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圣登起诉称:原告系从事金属材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之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角钢、铁管等金属材料。2007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计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款于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于2007年9月1日、2008年6月5日、2008年8月20日分别归还货款5000元,共计15000元,尚欠15000元未能按期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赔偿自200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树华未作答辩。原告李圣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署名的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金属材料货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3、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日、2008年6月5日、2008年8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合计1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树华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李圣登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力;被告马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从事金属材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角钢、铁管等金属材料。2007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计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款于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嗣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1日、2008年6月5日、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共计15000元,还欠15000元未能按期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圣登与被告马树华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货款并自违约之日起赔偿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树华支付原告李圣登货款15000元并赔偿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马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