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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小龙与宋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龙,宋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张小龙,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1197207040219,汉族,家住���清县乾元镇溪东街62号。委托代理人王如峰,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XX,××0521196502280210,汉族,家住德清县乾元镇南街91号××0××室。原告张小龙与被告宋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峰、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龙诉称,2008年11月14日,案外人陈祥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被告为保证人。但是,案外人陈祥春及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催讨多次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提供借条证据,用以证明案外人陈祥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被告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宋XX辩称,2008年11月××0日,我已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但未出具收条。被告宋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张小龙提交的证据,被告宋XX经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院对原告张小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4日,案外人陈祥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0日前归还,被告为保证人。但是,案外人陈祥春及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催讨多次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因无相应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XX偿付原告张小龙借款人民币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若被告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艳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结报告(2009)湖德商初字第506案号案由保证合同纠纷号立案日期2009、3、2结案日期2009、4、20适用程序延长审限简易审批当事人(原、被告)姓名或单位名称工作单位(或住址)单位所在地原告张小龙德清县乾元镇溪东街62号被告宋XX德清县乾元镇南街91号303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4日,案外人陈祥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为保证人。但是,案外人陈祥春及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简,原告催讨多次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案情认定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审判决如下:处被告宋XX偿付原告张小龙借款人民币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宋XX负担。意见审批同意归档意见备注承办人书记员朱淑芳2009、4、2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