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合伙至绍兴市区鲁迅东路乐购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力帆牌LF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720元。2008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提供线索,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海塘村一租房内将被告人杨某、陈某甲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所窃赃物未能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朱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