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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岐民一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00194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雒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订婚,1991年1月21日在祝家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生长女取名侯某乙,1996年生次女侯某丙。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共同生活十几年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在家中独断专行,动不动就打我。2005年6月为磨面将我打伤,我即外出打工。2008年8月我去被告在西安开的饭店,生活了几个月被告又将我头部打伤。因此,我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长女侯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侯某丙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侯某丙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刚结婚时双方感情还可以,但原告离家出走几年,现在又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两个孩子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家里盖房、西安开饭店借款48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份订立婚约,1991年1月21日在祝家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生长女取名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1996年生次女侯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05年6月1日双方打架后原告外出打工。2008年8月原告去被告处生活时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随后便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另查,夫妻共同财产有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VCD机一台、二层楼房一座,外债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拌嘴,互不尊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两女孩现随各自生活,其请求也符合实际情况,应维持现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外债应平等分割。对被告所提借款证明,因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在西安经营饭店,因双方意见较大,无法确认,可另行起诉分割。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郑某某抚养侯某丙,侯某某抚养侯某乙,由侯某某给付侯某丙抚养费2000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郑某某分得楼房一层东边两间小房子及二层东边一间,被告侯某某分得一层西边一间及二层西边一间,房内客厅及楼梯共用。原告郑某某还分得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VCD机一台,侯某某分得踏板摩托车一辆;外债2000元,双方各承担1000元。以上判决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俊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国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