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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52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姚××。原告王××诉被告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10月间,被告因装修嘉兴市秀洲区洪某某都大酒店所需,向原告购买石材价款合计384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840元。被告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8年10月3日桐乡兴厦石材经营部送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装修洪某某都大酒店时于向原告购买石材,金额为3042元,由被告酒店的职工乔某春签收。二、2008年10月16日桐乡兴厦石材经营部送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金额为798元。被告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将上述货物送交被告处,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价款为3042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货物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全部价款,逾期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价款3042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见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