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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锦霞为与被上诉人蒋赢伟、郑国兵民间借贷纠纷、蒋赢伟与陈锦霞、郑国兵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霞,蒋赢伟,郑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霞,女,1979年9月1日出生,,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北路**号***室。委托代理人:缪竑甫,浙江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赢伟,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洪家山村。委托代理人:潘翔,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兵,男,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村**号。上诉人陈锦霞为与被上诉人蒋赢伟、郑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国兵在2006年6月30日向蒋赢伟借去1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蒋赢伟多次催讨,郑国兵陆续归还了45000元,余款75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郑国兵与陈锦霞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原告蒋赢伟于2008年4月29日,以郑国兵向其借款120000元仅偿还45000元、该借款发生在陈锦霞和郑国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国兵、陈锦霞共同归还借款75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郑国兵在原审中未作答辩。陈锦霞在原审中答辩称:对郑国兵的75000元借款有异议,陈锦霞是在受骗的情况下与郑国兵结婚,如借款属实,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国兵欠蒋赢伟借款75000元,有郑国兵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郑国兵依法应当归还。陈锦霞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陈锦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蒋赢伟与郑国兵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郑国兵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郑国兵、陈锦霞有约定凡对外债务均为个人债务,因此陈锦霞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蒋赢伟诉称有理,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蒋赢伟要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要求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妥,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郑国兵、陈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蒋赢伟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郑国兵、陈锦霞共同负担。上诉人陈锦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锦霞是银行职工,有固定收入,足够日常生活支出,不可能向蒋赢伟借款。除借条外,蒋赢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郑国兵之间确实发生过借贷关系,而借条是否郑国兵本人所写、是否自愿所写,均无证据证明。蒋赢伟的代理人又无法就借款的来源、用途及经过等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借款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使郑国兵向蒋赢伟借款,也是其单独举债。陈锦霞与郑国兵离婚之前,蒋赢伟从来没有向陈锦霞说过曾借钱给郑国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锦霞家里没有置办过比较值钱的生活用品,没有购置车、房产,也没有投资经营过实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者串通虚构的债务都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陈锦霞与郑国兵共同返还蒋赢伟借款7500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蒋赢伟对陈锦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赢伟答辩称:一、蒋赢伟与郑国兵借款事实存在,有借条为证,若陈锦霞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应由陈锦霞举证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郑国兵以做生意的名义向蒋赢伟借款,不是个人债务,而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时,陈锦霞陈述郑国兵向自己的亲戚和邻居借款,说明陈锦霞对郑国兵在外借款是知晓的。请求驳回陈锦霞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国兵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锦霞、被上诉人蒋赢伟和被上诉人郑国兵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一、二审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当事人对郑国兵是否向蒋赢伟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存在争议。根据蒋赢伟在一审时提供的2006年6月30日的借条,借条系出具在郑国兵身份证复印件的下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郑国兵,而郑国兵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陈锦霞虽然否认郑国兵借款事实,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郑国兵向蒋赢伟借款12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规定应当理解为: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作为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只要证明债务是实及该债务发生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现蒋赢伟已完成举证责任。陈锦霞认为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陈锦霞。由于陈锦霞不能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郑国兵向蒋赢伟借款120000元后未予偿还的75000元应当认定是郑国兵与陈锦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归还。综上,上诉人陈锦霞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上诉人陈锦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战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