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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鲍××、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鲍××,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叶×。被告:鲍××。被告: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原告叶×与被告鲍××、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鲍××、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诉称:两被告于2002年5月8日结婚,2007年12月3日登记离婚。2005年10月19日,被告鲍××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鲍××、李××两夫妻催讨,但两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鲍××于200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鲍××辩称:我和叶×以前一起经营服装生意的,后来叶×生意不做了,就给我经营,我写了这样一张借条,但是我没有收到过钱。当时我把店接过来是因为她说钱没有关系的,后来在2005年12月我还给了叶×11000元。当时我们两人合伙做生意,李××是不知道的。我们俩夫妻生意是各做各的,我经营服装生意没有赚钱,钱根本就没有用到夫妻的共同生活,所以这和李××没有关系。被告李××辩称:我和鲍××是各自做生意的,我们在2007年离婚,在2005年已经感情破裂了。被告鲍××、李××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鲍××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鲍××应承担归还原告叶×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与被告鲍××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鲍××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鲍××辩称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李××应共同归还原告叶×借款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家才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