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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舟山朝阳海运有限公司、忻国良与浙江中兴石油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兴石油有限公司,舟山朝阳海运有限公司,忻国良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兴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彩琴。委托代理人:叶通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朝阳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朝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国良。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峰。上诉人浙江中兴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石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朝阳海运有限公司、忻国良(以下简称朝阳海运公司等)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兴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和被上诉人朝阳海运公司等的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朝阳海运公司等以朝阳海运公司“朝阳平7”号轮的名义作为乙方、中兴石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朝阳平7”号轮承运中兴石油公司3200吨石脑油从岚山港至舟山港,受载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正负1日,装卸两港停泊时间(从抵装港锚地至装完及卸港锚地至卸完)不得超过72小时,发生延滞则滞港费为每天20000元。此外,双方还就货物交接、运费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13日0600时,“朝阳平7”号轮靠岚山港码头装货,8月14日0800时驶离岚山港,开往舟山。8月16日0300时抵达舟山等待卸货。同年9月3日1230时靠和邦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公司)4号泊位,9月4日1330时开始卸油,并于9月5日0330时卸妥。后因双方就船舶滞期费的支付发生纠纷,朝阳海运公司等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兴石油公司支付滞期费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朝阳海运公司等与中兴石油公司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朝阳平7”号轮在装、卸两港停留的时间共约为21天,扣除合同约定的72小时两港装卸时间后,该轮滞期18天。中兴石油公司认为因其原因造成的滞期时间仅为6天,其余滞期时间系朝阳海运公司等拒绝卸货所致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中兴石油公司还辩称合同约定的滞期费20000元/天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庭审查明,中兴石油公司长期经营油品,了解滞期费的行情,因此,如无相反的证据,则应认为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是中兴石油公司基于对行情的了解与朝阳海运公司等所做的约定,且中兴石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滞期费过高,故中兴石油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以采纳。综上,中兴石油公司应支付朝阳海运公司等滞期费36万元。朝阳海运公司等还主张滞期费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滞期费的法律性质为违约金,不应再另计利息,故此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判决:一、中兴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朝阳海运公司等支付船舶滞期费36万元;二、驳回朝阳海运公司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中兴石油公司负担2920元,由朝阳海运公司等负担730元。中兴石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和邦化学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并未出庭作证”为由对关键证据《情况说明》没有采信,认定事实错误。从法律上说,该证据是书证,而非证人证言。如果属于证人证言,法院应该向当事人释明。《情况说明》与朝阳海运公司等的起诉状内容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如果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原审亦没有查清船舶到达卸货港后,何时以及向谁发出到货通知。二、本案是因对方违约在先,才造成卸货港滞期。船舶在2008年8月13日0600时才到达约定码头,比合同约定迟了2天。三、和邦公司《情况说明》表明已在2008年8月24日通知朝阳海运公司等卸货,中兴石油公司只应承担至此所产生的6天滞期费。2008年9月3日“朝阳平7”号轮才被实际安排靠泊,是朝阳海运公司等与和邦公司码头协商的结果,责任不在中兴石油公司。请求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朝阳海运公司等答辩称:一、中兴石油公司有代理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需法院释明。二、2008年8月24日和邦公司未通知朝阳海运公司等卸货。三、中兴石油公司要求查明“船舶到达卸货港后,何时以及向谁发出了到货通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四、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以及航海日志的记载,“朝阳平7”号轮在2008年8月10日抵达岚山港,实际滞期为20天。原审法院只认定滞期18天,我方亦未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中兴石油公司申请和邦公司市场部副经理王鑫出庭作证,证明实际与和邦公司码头联系靠泊卸货事宜的是朝阳海运公司等,而且2008年8月24日和邦公司已安排朝阳海运公司等卸货。朝阳海运公司等申请其业务员陈朋杰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8月24日和邦公司要求“朝阳平7”号轮到宁波北仑青峙码头卸油,然后到和邦公司炼油码头装载其他油品,“朝阳平7”号轮未接受该方案。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两证人证言,双方关于和邦公司于2008年8月24日与朝阳海运公司等协商提前卸油,双方最终未就此达成一致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对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兴石油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6天以外的滞期费。对此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中兴石油公司认为2008年8月24日和邦公司通知朝阳海运公司等卸油,但被其拒绝,中兴石油公司不应承担6天以外的滞期费。朝阳海运公司等则认为2008年8月24日和邦公司未通知其卸货。根据两证人证言,2008年8月24日和邦公司确实与朝阳海运公司等联系协商卸油事宜,以帮助和邦公司载油为“朝阳平7”号轮提前卸油的附加条件,该方案被朝阳海运公司等拒绝,朝阳海运公司等按正常程序等候卸油直至2008年9月3日。从内容上看,朝阳海运公司等与中兴石油公司签订的是航次租船合同,由朝阳海运公司等提供船舶,负责货物运输,中兴石油公司作为船舶的承租方,负有协调装、卸港的装载、卸载事宜的责任。朝阳海运公司等曾与和邦公司协商卸货事项,不能免除中兴石油公司作为承租人的责任。和邦公司2008年8月24日与朝阳海运公司等协商附条件的提前卸油事宜,该附加条件亦未在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朝阳海运公司等有理由予以拒绝。中兴石油公司认为“朝阳平7”号轮2008年8月13日靠岚山港码头装货,违约在先。据航海日志对于船舶动态的记载,2008年8月10日“朝阳平7”号轮于岚山2号锚地抛锚,中兴石油公司不能证明“朝阳平7”号轮于2008年8月13日开始受载是朝阳海运公司等违约所致。故中兴石油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6天以外滞期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综上,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违约纠纷。朝阳海运公司等与中兴石油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兴石油公司有责任协调港口的装卸事宜,因其原因产生滞期费,中兴石油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兴石油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6天以外的滞期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兴石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