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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电器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照明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照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786号原告:海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街道××社区文化××中心北侧(海新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邬××。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尹××。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海宁××××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甲、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乙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起,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节能灯,共计加工费97128.64元。原告于2008年3月9日前将加工好的节能灯全部交付了被告,被告已支付61774元加工费,余款35354.64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35354.64元。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余额与事实不付;要求原告将多余的另行加工的零部件退还给被告;原告加工中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向客户支付返工费,因此给被告造成损失。对质量问题与退还多余零部件问题,被告保留诉权,另行起诉。原告提供证据:1、发货单八份(其中2008年1月17日的发货单没有注明加工费单价及总加工费),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加工,加工费共为97128.64元并已经交付了加工标的物的事实。2、送货单六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交给原告节能灯零部件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将加工费76588.54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1中2008年1月17日的发货单由于没有注明单价,其加工费应参照最低价每支0.83元计算,2008年1月31日的发货单原告多计算加工费26.56元;证据2并不是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全部节能灯零部件清单。对证据3,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2008年1月17日的发货单加工费按每支0.83元计算的主张,也认可2008年1月31日的发货单原告多计算加工费26.56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2008年1月17日的发货单加工费为8258.50元,2008年1月31日的发货单加工费为16573.4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且由于原告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起,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节能灯。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8日、2008年1月5日、1月17日、1月31日、3月7日、3月9日将加工好的节能灯交付给被告,合计加工费为95011.94元。被告已支付加工费61774元,余款33237.9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加工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加工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3237.94元,应予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加工费中的33237.94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交付的加工物承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电器有限公司加工费33237.94元。二、驳回原告海宁××××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762元,由原告海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嵊州市××××照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