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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68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金××。原告陈××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金××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向被告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及开庭传票,但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判员  黄乐程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