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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诸暨��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赵福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赵福良,石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银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会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晶。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建军。上诉人诸暨市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止简称大明珠公司)、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止简称升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高伯军、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升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升达公司为原告大明珠公司承建东方大明珠综合楼工程,工期为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合同价款为170万元,采用价格一次性包断的方式;并约定工程量增减按设计变更,以原告签证为准,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在基础完工时由原告付10万元,二层结构完工时付15万元,三层结构完工时付15万元,四层结构完工时付15万元,结构验收付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支付至90%,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升达公司安排被告赵福良、石建军为管理人兼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至2007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升达公司105万元,并支付赵福良5万元,支付石建军26万元,合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3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中,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全部完工,至2007年11月仅完成了四层主体结构,尚未经过结构验收。且双方于2007年11月因故发生冲突后,被告的施工人员退出工地,至该施工工程停工至今。另查明,根据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未完成部分所作的造价鉴定,未完成部分工程继续由被告升达公司完成造价为531142元;如中止原合同,邀请其他施工单位来完成未完工部分,则工程造价需933175元。还查明,因被告未能在合同工期内按时完工,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继续合作的基础,故不同意由被告完成未完工部分工程,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存在变更工程实际以及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故在原告支付清相应款项后,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升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对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自身的问题,被告则认为是原告变更工程设计、增加工程量以及未按时在基础结构验收后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对是否变更工程设计、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前文已作论述,该院认定根据现有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合同签订以后存在变更工程设计、被告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对原告有否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问题,被告根据其提供的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及参加验收人员签到表载明基础结构工程中间验收时间为2007年6月,而原告第一次通过银行汇款是在2007年8月。故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基础完工时原告应支付工程款10万元,因此原告迟延支付进度款导致了工期的顺延;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及参加验收人员签到表质证后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完成基础结构是在2007年6月,且没有证据证实在基础结构工程完工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及时通知原告进行检查验收,故被告主张的因原告迟延付款的原因造成其未按期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该院认定涉案工程未能在合同工期内完工的原因在于被告一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完工,且引发冲突,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该院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移交所建工程的全部资料。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造价为170万元,根据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若由被告继续完成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31142元,故确定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168858元。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施工合同解除后,未完成部分工程需由其他施工单位来完成,根据该造价鉴定,由其他施工单位来完成未完工部分,则工程造价需933175元。现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36万元,按原合同约定原告只需再付34万元即可,而由其他施工单位来施工完成未完工部分,则需再付933175。该两者之间的差价593175元为解除原施工合同后,原告为完成原施工合同需多支出的费用,系合同解除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提出该赔偿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多付的81万元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36万元,确定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168858元,原告实际多付的���项为191142元,但原告多付工程款的原因其并未有证据证实在于被告一方,且该款系原告自行支付,支付时双方均不清楚有否超过实际的付款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付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与一百公司之间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因涉案工程无法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其迟延交付出租的房屋需向一百公司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损失,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向一百公司支付过违约金的事实,且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及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等问题尚未依法确认,故该损失目前尚不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能支持。被告赵福良、石建军在庭审中认可系挂靠在被告升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升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对外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升达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赵福良、石建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诸暨市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诸暨市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移交已建工程的全部资料;二、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诸暨市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为完成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需增加的费用59317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诸暨市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福良、石建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诸暨��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120元,由原告诸暨市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负担5620元,被告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一审宣判后,大明珠公司和升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大明珠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升达公司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补充协议的时间有异议,两份协议的指向都是同一主体。大明珠公司和诸暨市东方明珠首饰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章姣英、杨银玲,两人系母女关系。杨银玲为大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补充协议中是杨银玲签字和诸暨市东方明珠公司的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向法庭出具授权诸暨市东方明珠首饰品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一切事务的委托书证明上诉人对与被��诉人就东方明珠综合大楼承建事宜的协议结果全部接受。据此,未完成工程造价应为740439.2元,而非593175.2元。二、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主张多支付工程款而遭受的利息损失”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多支付工程款292389元,而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对方,则理应由对方承担利息损失。三、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遭受损失”的认定错误。由于对方违约致我方无法向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遭受了实际损失。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593175元变更为740439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第四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升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2007年12月24日发给上诉人的函件说明只有11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36万元错误。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请求对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审价,从���以合同总价170万元减去该审价得出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存在明显不当,上诉人在庭审中并不同意解除合同,也没有提出不再施工,工期因多种原因拖延也是正常的,不构成根本违约。判令解除合同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由上诉人或他人施工相差40万元,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大明珠公司的上诉,升达公司答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备案合同为准,补充协议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非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均是法人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大明珠公司未多支付工程款,至多付了115万元,利息损失也不存在。应驳回其上诉请求。赵福良答辩:我和公司一共收到的工程款是115万元。石建军答辩:我写的欠条已全部撕掉了,现又出现了。大明珠公司针对升达公司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工程逾期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的,是常人所能预见的;一审法院对工程量的计算是正确的;已支付款项,赵福良在一审中的陈述与其答辩不一致。请求驳回升达公司的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大明珠公司与升达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该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诸暨市东方大明珠珍珠首饰品有限公司与大明珠公司各系独立法人,事先也未经大明珠公司授权,其与升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变更。大明珠公司支付升达公司136万元工程款有银行汇款凭证、赵福良、石建军的收条佐证,事实清楚。浙江升达建设��限公司认为只支付115万元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间在合同履行时发生冲突、打架事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也早已超过,已缺乏基本的信任,再由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显无可能,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本案的实际。依据鉴定结论,升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造价为1168858元,大明珠公司支付的136万元工程款已超过工程量,也超过了结构验收付工程款70%的合同约定应付款项,因此,造成工程未按约定期限施工的主要责任在升达公司。一审法院在解除合同后,判令升达公司全额赔偿未完工部分施工工程增加的费用基本合理,另由于工程未在约定期限完工,大明珠公司未能利用该建筑物,客观上存在损失,但损失额难以确定,大明珠公司就损失的举证也不充分,本院不作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得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大明珠珍珠饰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