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宁章与徐生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章,徐生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80号原告张宁章,马镇夏张村。被告徐生巧,成年。原告张宁章诉被告徐生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及郑银波合伙经营江西线路的物流业务。年底转到浦峰集团公司上海三裕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山东线业务,因被告徐生巧与郑银波意向不和,2007年3月11日,公司召集三人协议分离经营。协议明确写明,经营权归徐生巧一人,由徐生巧退还原告张宁章40000元投资款,其余事项由被告和郑银波共同执行。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于2007年12月28日支付了07年的利息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肆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2007年3月11日原被告及郑银波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退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生巧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生巧尚欠原告张宁章投资款人民币肆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协议为凭,被告理应及时退还投资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投资款人民币肆万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生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生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宁章投资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生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