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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裴某甲、裴某乙与裴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527号原告:裴某甲。原告:裴某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军。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俊。被告:裴某丙。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原告裴某甲、裴某乙为与被告裴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后被告裴某丙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08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缪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天禄、韩思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8年12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裴某甲、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吴文俊,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裴某甲、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吴文俊,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某甲、裴某乙诉称:裴某甲、裴某乙系同胞兄妹。父亲裴树德于2004年9月3日去世,身前没有留下遗嘱。父亲死后,母亲宋利青的平时生活照顾均由裴某甲、裴某乙照顾。2007年,宋利青因病住院治疗,裴某甲、裴某乙在医院进行无微不至的照顾,母亲宋利青于2007年11月9日立下遗嘱,将所有遗产全部分给裴某甲、裴某乙。母亲宋利青于2007年11月20日不幸去世。父母亲去世后遗留下来财产有:20000元储蓄存单、34543.92元住房补贴、江干区兴隆西村5幢1单元301室房屋1套。由于目前兄妹三人对于遗产的继承分配问题意见相左,故引起纠纷。裴某甲、裴某乙认为由于父亲裴树德死亡后未立下任何遗嘱,此时的遗产继承适用法定继承,母亲宋利青死亡后,留下遗嘱,应依法按照遗嘱来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裴某甲、裴某乙继承17500元人民币,住房补贴30225.93元和江干区兴隆西村5幢1单元301室7/8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裴某丙承担。裴某丙辩称,一、母亲的遗嘱系裴某甲、裴某乙伪造的,遗嘱上的名字并非宋利青本人所写;二、裴某丙是因为在外地上班而无法照顾母亲,不是故意不去照顾生病中的母亲。请法院驳回裴某甲、裴某乙的诉讼请求。裴某丙反诉称,裴某丙与裴某甲、裴某乙系兄妹关系,父亲裴树德于2004年9月3日去世,2005年7月9日母亲宋利青与三兄妹在家里协商分割父亲的遗产,决定由三兄妹平分父亲的所有遗产,宋利青放弃继承。2007年11月20日母亲去世。现因遗产分割问题协商不成,裴某甲、裴某乙向贵院起诉,但隐瞒了父亲的部分财产,其中有存款110000元、父亲的邮票(建国初至去世前的所有邮票)等,且其提供的遗嘱系伪造的。因此,提起反诉: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父亲裴树德及母亲宋利青的财产,其中包括裴某甲、裴某乙在诉状中未列明的财产110000元存款、父亲的邮票(估价20000元)等财产,由三继承人按每人1/3份额分配。2、诉讼费用由裴某甲、裴某乙承担。2008年12月23日裴某丙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即父母存款49137元由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各继承1/3,并由裴某甲、裴某乙承担反诉费用。裴某甲、裴某乙辩称:遗产的分割比例应按母亲的遗嘱决定。裴某丙所说的2005年7月9日决定由三兄妹平均继承没有事实依据的,父亲死时确实听母亲说起留有130000元是在母亲这里的,但是这笔钱并没有见过,可能是在母亲住院以及办丧事时已经开支完毕了,父亲的邮票是有的,但在父亲生前就赠与给裴某甲了,父亲去世后,母亲的收入属于个人财产,应按其遗嘱处理,因此反诉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裴某丙的请求。为证明自己本诉部分的主张,裴某甲、裴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提交如下证据:1、遗嘱,证明母亲宋利青立下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裴某甲、裴某乙;2、房产证,证明兴隆西村5幢1单元301室76.82平方米住房是裴树德、宋利青共有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单,证明裴树德、宋利青留有遗产20000元的事实;4、职工住房补贴证明,证明裴树德、宋利青遗产34543.92元的事实;5、死亡证明,证明裴树德、宋利青死亡的事实;6、户籍档案查询证明,证明裴树德、宋利青与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系直系父母子女关系。裴某甲、裴某乙申请周樊恩就本诉部分出庭作证,以证明立遗嘱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裴某丙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遗嘱中的宋利青三个字不是母亲所写;对证据2、3、4、5、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裴某甲、裴某乙认为,周樊恩的证言已经证明了遗嘱是宋利青本人所写,立遗嘱的时候宋利青的精神状况是清楚正常的,此遗嘱是合法有效的;裴某丙认为只有周樊恩一人的证言,是孤证,须由其他见证人来证明。本诉中,裴某丙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07年11月9日遗嘱上“宋利青”三个字是否是宋利青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文字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为签名笔迹是宋利青本人书写形成。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于本诉部分的证据,综合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遗嘱,代笔人周樊恩作为证人出庭,反映了立遗嘱的情况,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且宋利青的签名经鉴定确系宋利青本人书写,可以认为该遗嘱是宋利青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效。对于证据2-6,予以确认。裴某丙就反诉部分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张利明和裴某乙、裴某甲通电话时裴某甲、裴某乙承认有存款和邮票的事实;2、裴树德收藏邮票目录清单,证明有邮票的事实。裴某丙申请张利明、姚秋山、劳立勋出庭作证。裴某乙、裴某乙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费用,证明宋利青住院吃药开支约70000元的情况;2、丧葬费用证明,证明宋利青死后开支约30000元情况;3、浙江省电信器材厂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29日宋利青账户上的款项系宋利青个人财产。裴某乙、裴某乙申请宋鹤友、王美英就反诉部分出庭作证。对于裴某丙提交的证据,裴某甲、裴某乙认为证据1应结合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这是裴树德收藏的邮票。对于裴某甲、裴某乙提交的证据,裴某丙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这些票据证明了自费部分只有6000多元,而不能证明用了70000多的医疗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可以证明还有29000余元在裴某甲、裴某乙处,对丧葬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费用属于父母遗产以外的支出,对其他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请法院综合判断。裴某甲、裴某乙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张利明与自已不认识,是通过电话交谈的,与裴某甲的交谈中,裴某甲举了吃苹果的例子,证明了裴树德在世时已经将邮票给了裴某甲,在与裴某乙交谈中,裴某乙说母亲的130000元是要通过立清单来说清楚的,而不是说130000元的分割问题,130000元中有20000元是存单,也是裴某甲、裴某乙提交的证据,父亲死时确实听母亲说起留有130000元是在母亲这里的,但是这笔钱并没有见过,可能是在母亲住院以及办丧事时已经开支完毕了;对姚秋山的证言,他只看到部分邮票,不能证明当时邮册还在裴树德手里;对劳立勋的证言中听说还有一笔钱,和裴某甲、裴某乙提交的证据20000元存折是吻合的。对宋鹤友、王美英的证言无异议,宋鹤友的证言证明了邮票是给了裴某甲,王美英的证言是证明裴某甲、裴某乙平时照顾宋利青的情况。裴某丙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张利明的证言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裴树德把邮票已经给了裴某甲;对姚秋山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劳立勋的证言无异议,也证明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的父母确实有存款的事实;对宋鹤友的证言有异议,因为其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其陈述的邮票给裴某甲没有第三人证明,是孤证;对王美英的证言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主要是保姆在照顾宋利青,也不是裴某甲、裴某乙在照顾。对于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在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张利明出具的证明与他的证言相结合,主要是证明他曾经听裴某乙说有130000元的存款情况,且在出庭作证时侯说明是130000元存单,但是经裴某丙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江城支行兴隆新村储蓄所查询裴树德2004年9月3日去世前的存款情况,查询结果表明裴树德仅留有金额为20000元定期存单一张,与裴某甲、裴某乙提供的证据相符,故对于裴某丙所要达到的父母亲均死亡后、所有的开销完毕后还留有13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裴某丙提交的证据2,系裴某丙个人制作的裴树德收藏邮票目录清单,无法证明这是裴树德收藏的邮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裴某乙、裴某乙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证明宋利青生病及去世后支付的相关费用的事实,对于款项的收支情况将结合其他证据统一论证,证据3可以证明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29日宋利青的邮政卡收入情况。张利明的证言证明留有130000元的定期存单的证明目的,与法院银行查询的结果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宋鹤友和姚秋山的证言,均旨在证明邮票,姚秋山的证言,只证明部分邮票,不能证明裴树德去世时,邮票尚未处理属于遗产,宋鹤友和裴某甲都说到邮票是有的,父亲在世的时侯已经赠给裴某甲了;劳立勋说到有20000元的存款和另一笔数目不详的存款,前笔20000元的存款与裴某甲、裴某乙提交的证据、法院的查询结果相符,本院对该部分证言所欲证明的20000元存款这一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另一笔存款数目、户名、存期均不详,本院不予确认;王英美的证言可以证明裴某甲、裴某乙平时有看望、照顾宋利青的情况,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裴树德与宋利青系夫妻关系,育有裴某丙、裴某甲、裴某乙三个子女。2004年9月3日,裴树德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其继承人也没有对其遗产进行分割。2007年11月9日,宋利青立下遗嘱,死后其全部遗产分给曾经在病痛期间无微不至照顾她的儿子裴某甲、女儿裴某乙。同年11月20日,宋利青去世。留下的遗产有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江城支行兴隆新村储蓄所内户名为裴树德的20000元的储蓄存单(新帐号×××9692)、浙江省电信线路建设有限公司帐户上裴树德住房补贴余额34543.92元、兴隆西村5幢301室房屋一套。另查明,宋利青为浙江省电信器材厂退休职工,该单位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证明,对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29日打入宋利青邮政卡账户的相关费用作出说明,“代”是浙江省电信器材厂发放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发放的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过节费、职工报销的补充医疗费用,“养”是浙江省社保机构发放的每月退休工资和死亡后的相关费用、死亡职工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近年来,宋利青支付了医疗费,并支出了募捐款、丧葬费等费用。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裴树德与宋利青系夫妻关系,育有裴某丙、裴某甲、裴某乙三个子女。2004年9月3日,裴树德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其继承人也没有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对于20000元的储蓄存单(新帐号×××9692)、裴树德的住房补贴余额34543.92元、兴隆西村5幢301室房屋,宋利青享有5/8的份额,裴某丙、裴某甲、裴某乙各享有1/8的份额。而宋利青去世时,留有遗嘱,将其所有遗产全部留给裴某甲、裴某乙,故对于上述遗产,裴某丙享有1/8的份额,裴某甲、裴某乙享有7/8的份额。裴某丙认为父母亲还留有其他财产,即110000元存款,以及在裴某甲、裴某乙处的49137元。(2007年11月19日取出的20000元、2007年11月22日取出的9000元、2008年9月29日取出20137元)以及邮票,并提出反诉。本院认为,110000元存款是裴某甲、裴某乙等曾经听宋利青说起,但是均无证据表明该笔存款存在;至于其主张的在裴某甲、裴某乙处的49137元,20000元是在2007年11月19日取出,当时宋利青尚在世,不属于遗产范围,至于后两笔,通过审理查明,宋利青有退休金,近年来也有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据浙江省电信器材厂出具的证明,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29日打入宋利青账户的款项是发放给其的医疗费、过节费、退休金等款项,裴树德于2004年9月3日去世,这些款项均属于宋利青个人财产,依据其遗嘱,应分给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对上述财产不享有继承权;至于邮票,裴某丙无证据证明具体的邮票名称、种类及数量,也没有证据证明邮票属于裴树德的遗产,综上,本院对裴某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江干区兴隆新村5幢1单元301室房屋由裴某甲、裴某乙继承7/8份额,裴某丙继承1/8份额;浙江省电信线路建设有限公司裴树德的住房补贴余额34543.92元,由裴某甲、裴某乙继承30225.93元,裴某丙继承4317.99元;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江城支行兴隆西村储蓄所内户名为裴树德,账号为1202008102003089692的储蓄存款20000元,由裴某甲、裴某乙继承17500元人民币,裴某丙继承2500元。二、驳回裴某丙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93.20元,由原告裴某甲、裴某乙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反诉原告裴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缪 羽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岑 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