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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陆明林与陈顺新、李俊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新,陆明林,李俊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顺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明林。原审被告:李俊权。上诉人陈顺新为与被上诉人陆明林、原审被告李俊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陈顺新通过沈惠铭向陆明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至2007年2月15日止,月利率为1.5%(即月息1.5分),当即出具由沈惠铭书写,陈顺新在借款人处签名、李俊权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一份。因陈顺新逾期未归还借款,以致引起本案纠纷。陆明林诉请原审法院判令:一、陈顺新、李俊权立即归还陆明林借款20000元;二、陈顺新、李俊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8400元;三、由陈顺新、李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陆明林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陈顺新、李俊权应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06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陈顺新、李俊权在原审中辩称:对本案借条真实性有异议,陆明林与陈顺新之间并未发生现金交付,请求法院驳回陆明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陆明林与陈顺新、李俊权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顺新、李俊权理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拖欠借款显为不当,现陆明林要求陈顺新、李俊权即时归还借款、偿付约定之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虽借条未明确保证方式和范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李俊权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全部债务即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陈顺新、李俊权提出的与陆明林之间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顺新应归还陆明林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23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8年12月18日止),合计人民币3023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李俊权对陈顺新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3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91元,由陈顺新、李俊权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李俊权负担。宣判后,陈顺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顺新与陆明林互不认识,双方没有任何经济来往;2、从借条来看,借款的内容、时间、管辖权约定都是原审证人沈惠铭一人书写,违背客观事实,触犯陈顺新的利益;3、陆明林在原审申请的证人沈惠铭才是实际的借款人,而且陆明林也没有看到沈惠铭把钱交给陈顺新,故沈惠铭实际上与陆明林串通损害陈顺新的利益,故对沈惠铭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4、对于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未明确通知具体时间,严重侵犯陈顺新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陆明林对陈顺新的诉讼请求。陆明林在二审审理中辩称:该份欠条是由陈顺新亲笔所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俊权在二审审理中辩称:当时担保是事实,但是这是陈顺新与沈惠铭的借贷关系,与陆明林无关。二审中,陈顺新为证明自己与沈惠铭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在2008年2月3日归还沈惠铭借款14000元。陆明林对陈顺新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陈顺新与沈惠铭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但不能对抗由陈顺新出具给自己的借条。李俊权对陈顺新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陈顺新还钱给沈惠铭的事实,和陆明林无关。二审中,陆明林、李俊权无新的证据提交。对陈顺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仅能够证明陈顺新与沈惠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债务的发生一般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依据,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除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外,应作为债务人。本案上诉人陈顺新在借条上借款人栏内签字,并由其本人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陆明林与陈顺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顺新应按借条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陈顺新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顺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俊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陈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