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大华与杨均杰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华,杨均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40号原告杨大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晓明。被告杨均杰。原告杨大华为与被告杨均杰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杨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被告在草塔青山水库开办工厂。期间,原告分次为被告垫付厂内所需资金,至2006年11月22日,原、被告对垫付资金进行结账结算,被告欠原告垫付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付款期限为2007年2月28日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08年1月30日付清,第一期款项支付期限届满,被告除支付22000元,余款28000元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结案并已履行完毕,但第二期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均杰立即付清垫付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及(2007)越民二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杨均杰辩称,欠条确是被告书写,但原告此后将被告所有的厂内设备占为已有,被告已对该犯罪事实向诸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被告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会支付欠款。原告杨大华提供欠条及(2007)越民二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均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均杰应于2008年1月30日支付原告杨大华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现款项支付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均杰辩称事实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均杰应支付给原告杨大华款项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文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