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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蔡甲、与蔡甲、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蔡甲,蔡甲,于××,蔡乙,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安吉县××××号。法定代表人:梅××。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蔡甲。被告:于××。被告:蔡乙。被告:陈××。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蔡甲、被告于××、被告蔡乙、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梅××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被告蔡乙、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被告蔡甲与被告于××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10.2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不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蔡乙、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依约提供借款150000元,该款届期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请判令1.被告蔡甲、被告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2月14日为17434.35元,此后按约继续计算)。2.被告蔡乙、被告陈××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甲承认借款事实,提出暂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于××、被告蔡乙、被告陈××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通过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蔡甲、被告于××提供了150000元贷款,由被告蔡乙、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2.被告蔡甲与被告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蔡甲与被告于××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蔡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于××、被告蔡乙、被告陈××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甲与被告于××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离婚。2007年8月22日,被告蔡甲、被告于××、被告蔡乙、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蔡甲、被告于××提供1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3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由被告蔡乙、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费用、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150000元借款,被告蔡甲支付了至2008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蔡甲、被告于××未履行还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义务,被告蔡乙、被告陈××也未履行担保保证义务。经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蔡甲、被告于××、被告蔡乙、被告陈××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蔡甲、被告于××未按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乙、被告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被告于××共同偿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2月14日为17434.35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约定计算)。限被告蔡甲、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乙、被告陈××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5元(已减半),由四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