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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陈××、何××。被告:程××。原告叶××与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之前,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陆某借款500000元,2004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2004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2月,被告偿还利息款20000元后,对剩余的本金150000元,利息款40000元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息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原件三份、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款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仍不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借款本金150000元要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赔偿金(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利息款4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程××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