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服装加工厂、宁波市鄞州××服装加工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与宁波市鄞州××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服装加工厂,宁波市鄞州××服装加工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波市鄞州××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4215595-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工业区××-2。诉讼代表人:黄××。被告:宁波市鄞州××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村春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加工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加工厂诉讼代表人黄××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司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加工厂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份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11月底止,共帮被告加工成品费计19395.24元,期间被告付原告加工费1万元,余款9395.24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款9395.2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关系,且双方承揽业务总金额为19395.24元的事实。2、进账单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万元加工款,尚有9395.24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为查某某案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税务分局查询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证实上述增值税发票曾作防伪认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加工关系成立,双方的承揽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曾作防伪认证,能够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加工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司给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服装加工厂加工款9395.2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晔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小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