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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商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时学怀为与被告商南建司、黄礼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学怀,商南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礼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商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时学怀,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盛宝,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书朝,男,汉族,农民。被告商南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南建司)。法定代表人吴波,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玉玺,男,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良杰,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礼福,男,汉族,农民。原告时学怀为与被告商南建司、黄礼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时学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盛宝、刘书朝,被告商南建司法定代表人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玺、严良杰,被告黄礼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学怀诉称:商南建司将砖混结构四层楼房的拆除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黄礼福,2008年7月6日,黄礼福雇请我做活,每天给我工钱60元。2008年7月21日8时许,我在四楼拆除房屋时,阳台突然断裂,我摔到一楼受伤,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经诊断:1、肠破裂;2、腹壁裂伤;3、败血症;4、L1椎体压缩骨折;5、右胫腓骨上段粉粹性骨折;6、闭合性脑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肾挫伤。2008年8月7日,商南县医院建议转至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9月11日因无钱支付医疗费又转至商南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商南建司支付113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黄礼福支付10000元后也不再支付,我自己支付10000余元后再无力支付,无奈诉讼请依法处理。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7881.97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8880元,伙食补助费1018元,营养费5050元,交通费3331.50元,残疾赔偿金21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56701.47元,并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商南建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据核实原告损失数额,公正审理本案。原告受伤后我公司积极施救,配合治疗。二、本案第二被告黄礼福对其雇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首先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1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公司与黄礼福签订的“房屋拆迁工程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黄礼福)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员,且对参加拆迁施工人员进行教育和体检,确保拆迁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乙方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及相关的经济责任。黄礼福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其雇员进行安全教育,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我公司发现安全隐患后,曾多次要求黄礼福搭脚手架,上防护网,以确保施工安全,但黄礼福置之不理,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黄礼福应承担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三、原告拆迁房屋过程中操作不当,主观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原告摔下来的阳台两边钢筋已被剪断,只剩挑檐将阳台与楼体连接,只要稍微一施力阳台就会断裂,原告应该知道危险的存在,但原告却忽视了这一点,独自一人上到四楼阳台上进行拆迁,实施了不当的操作,从阳台上跌下来,原告主观上认识的错误,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的行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据《民法通则》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请法院采纳答辩意见,并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决,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黄礼福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摔伤的事实我认可,但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也是挣人工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商南建司将其公司原四层砖混结构办公楼拆迁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黄礼福,于此日与黄礼福签订了房屋拆迁承包协议。商南建司为甲方,黄礼福为乙方,约定黄礼福在2009年9月4日前拆除商南建司砖混结构楼房四层72间,甲方付给乙方拆迁费计25200元;同时约定乙方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员,对拆迁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体检,确保拆迁安全,乙方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及相关的经济责任。之后,黄礼福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进行拆迁。2008年7月6日黄礼福雇请原告时学怀到其拆迁工地拆迁房屋,约定每天付给工钱60元,在拆迁过程中商南建司多次要求黄礼福和拆迁人员采取安全措施,黄未采取。2008年7月21日8时许,时学怀在四楼拆房屋时由于阳台断裂从四楼摔至一楼,身体受到损害,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救治,时学怀的伤情经商南县医院诊断为:1、肠破裂;2、腹壁裂伤;3、败血症;4、L1椎体压缩骨折;5、右胫腓骨上段粉粹性骨折;6、闭合性脑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肾挫伤。2008年8月7日,商南县医院要求时学怀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时学怀转至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普外科、骨科治疗,2008年9月11日时学怀又转至商南县中医院治疗至2008年11月10日。时学怀住院治疗109天,其中在商南县医院住院77天(即7月21日至8月6日,16天,9月11日至11月10日,61天),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32天(即8月7日至22日,普外科15天,8月23日至9月10日,骨科17天)。期间由时学怀的妻子贾明凤、儿子时小波、女儿时小燕护理。时学怀在商南县医院花医疗医药费60808.89元,单据8张;西安交大附院医疗费84630.08元,单据3张;皂角铺村卫生所医疗费2436元,单据3张。时学怀为到西安看病、鉴定其和家属产生交通费2265元。另时学怀住院期间医生均要求加强营养。时学怀的伤残诉讼中经其申请,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10日做出时学怀之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的结论。时学怀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时学怀住院期间商南建司共支付医疗医药费、先予执行款计118000元,其中汇西安一附院85000元,时学怀之弟时学林领款3000元,时学怀之妻贾明凤领先予执行款5000元,黄礼福从建司借款25000元打入时学怀商南医院帐。黄礼福除从县建司借款25000元付时学怀商南医院医疗费外,还付时学怀商南医院医疗费21000元,其中其直接付11000元,通过时学怀女儿时小燕付10000元。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案件事实:1、商南建司与黄礼福之间的拆迁协议,证实了商南建司的四层楼拆迁包给了黄礼福,庭审中均承认黄礼福无相应建筑资质,本院予以确认。2、原被告双方对时学怀在拆房时摔伤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双方均供述黄礼福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3、商南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书证实时学怀的伤情和伤残等级的事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4、时学怀在商南县医院药费单据8张,医疗费60808.8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西安一附院药费84630.08元,单据4张,其中有1张7元重复计算,只能认可一张即7元,另外2张系第二联即附联,虽不为报销凭证,但能证实医疗费支出的事实,且有病人费用明细单印证,应予认可。皂角铺卫生所单据3张2436元,应认可。计147874.97元。5、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鉴定之日止,即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12月9日止,应确定为138天,根据当地误工收入情况,每天按40元判赔。即138天×40元=5520元。6、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天数判赔,同时考虑时学怀伤情较重,每天可按两人护理,根据当地误工收入情况,每人每天30元,即住院109天×2×30=654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两人护理、每天3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商南住院77天,原告要求每天补5元(计385元),西安住院32天,每天补18元(计576元),被告方无异议,计961元。本院认可。8、时学怀及其家属往返西安住院、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双方对租车费、鉴定时的交通费2007元双方无异议,往返西安的其他交通费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三人往返计算一次,每人36元,计108元。合计2115元。本院确认。9、营养费原告主张5050元,建司认为过高,票据不真实,要求按每天5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医嘱,每天可考虑5元,较合适,109天×5元=454元。10、残疾赔偿金,由鉴定结论证实七级伤残,按2008年农民人均收入2645元×40%×20年=2116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11、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伤残等级较低可适当考虑,即判赔精神抚慰金3000元。12、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50000元,因未实际产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满足。13、时学怀支付鉴定费50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方无异议,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黄礼福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却对外承揽房屋拆除工程,施工中又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雇员时学怀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南建司违规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黄礼福,其行为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时学怀的损害后果与雇主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与黄礼福协议的安全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商南县建司在黄礼福施工中虽尽到了安全督促之责,但不能冲减其违规发包工程造成损失的责任。原告时学怀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医疗费147874.97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1元,营养费454元,交通费2115元,残疾赔偿金2116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可适当满足;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满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130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1款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礼福赔偿原告时学怀医疗费147874.97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1元,营养费454元,交通费2115元,残疾赔偿金21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7624.97元,由商南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南县建司已付118000元,黄礼福已付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500元,案件受理费1185元,共1685元,由被告黄礼福承担1000元,由商南建司承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 肖 明审判员 : 宣 瑞审判员 :章爱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 姚 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