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光祥与陈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光祥,陈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68号原告:汤光祥,农民,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康北路19a幢401室。委托代理人:邱建平,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亮,个体户,住浦江县工业园区星碧大道12号。原告汤光祥与被告陈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光祥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和被告陈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光祥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水晶玻璃珠买卖业务。2007年3月11日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明亮于2007年3月11日出具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被告陈明亮口头辩称,双方有水晶珠买卖业务是事实,协议书是被告所写。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货款35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那么被告要求用自己货抵货款。被告陈明亮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年的水晶珠买卖业务来往,2007年3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因为货物有质量问题,经协商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500元,当日由被告陈明亮书写双方协议书一份。至今为止,被告未付原告货款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汤光祥与被告陈明亮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明亮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来往业务的数量明确,因货物质量问题,也经双方协商处理并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明亮只同意支付原告货款3500元的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充分理由说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光祥货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