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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08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王某某、“波姐”(二人在逃)在本市长乐西路丹尼尔商城3-4-62号盗窃衣服一包(童装25件)。经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1550元。2、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又伙同王某某、“波姐”在长乐西路丹尼尔商城3-4-88号盗窃衣物两包(共计144件)。经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3890元。三人将衣物低价变卖,黄某某两次分得赃款人民币760元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王某某、“波姐”(二人在逃)于2008年12月18日11时许,在本市长乐西路丹尼尔商城3-4-62号盗窃曹某某的衣服一包(童装25件)。经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1550元。2、被告人黄某某又伙同王某某、“波姐”于2008年12月22日,在长乐西路丹尼尔商城3-4-88号盗窃吕娟的衣物两包(共计144件)。经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3890元。三人将衣物低价变卖,黄某某两次分得赃款人民币760元挥霍。在本院审理期间,黄某某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5440元在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某、吕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王某某、许某某、岳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监控录像、被害人对监控录像中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有被告人黄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及供认笔录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千四百四十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吕娟人民币三千八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欣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