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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菏开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与张继生管辖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张继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菏开商初字第32号原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新泺大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培印,总经理。被告张继生(升),市民,日照市莒县龙山凯华石材厂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生(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被告张继生(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莒县,我院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由莒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分批免费送货到菏泽电力工地”,故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菏泽电力工地”,在我院的管辖范围之内,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告张继生(升)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永盛金属回收处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胜利审判员  何利军审判员  翟艳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