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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林青才与宣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大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青才,宣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大好,向世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卢顺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青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栋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申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世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责人王理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顺红。上诉人林青才为与被上诉人宣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销售公司)、王大好、向世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泾县支公司)、卢顺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王大好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宣城销售公司的皖P×××××号中型厢式货车,从绍兴县柯北大道由东往西驶往萧山瓜沥,19时52分许,途经绍兴县柯北大道与安昌路交叉口地方时,与由被告向世林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其所有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客孙红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已另案处理),乘客林青才(即本案原告)、蒋禹言,冯建军、梁明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世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大好负事故次要责任,林青才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绍兴第四医院翌日转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呼吸衰谒,左眼珠结膜出血、左股骨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急性胃粘膜病变,气管术后,左动眼神经损伤。2005年10月6日,行“气管切开术”,“股骨、双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行“气管切开”。2006年3月27日至4月1日,原告又在该院第二次住院,于2006年3月30日在腰硬联合阻滞麻醉下行左股骨骨不连植骨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松动,左下肢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障碍,ADL障碍。2006年8月25日,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原告的损伤属玖点肆级伤残。该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青才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系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的技工,月工资1,200元,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739.89元(已剔除三次住院收费收据中的自理费用674.40元);(2)残疾赔偿金36,366元;(3)误工费13,280元;(4)护理费19,060元;(5)交通费4,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218,405.89元,王大好已预付1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向世林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肇事车辆系被告宣城销售公司以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销售给被告卢顺红,被告王大好系被告卢顺红雇佣从事运输。肇事车辆事发前在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04年10月10日至2005年10月9日止。2005年11月22日,受害者孙红海亲属徐素花、孙佳豪、孙志康、曹小莲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大好、宣城销售公司、向世林、财保泾县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经该院判决,财保泾县支公司对被保险人宣城销售公司(卢顺红)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298.79元,尚余122,701.21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伤残评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单位证明,(2006)绍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7)绍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6)绍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林青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本案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3)对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向世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其所有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车辆相撞,导致其车上乘客林青才等人受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向世林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经查,车辆驾驶员王大好系被告卢顺红所雇佣,而该车系被告宣城销售公司以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销售给被告卢顺红,卢顺红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赔偿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卢顺红依法应当对王大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被告宣城销售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宣城销售公司,故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等手续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故原告该项主张与本案事实及上述规定均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宣城销售公司所持抗辩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充分,该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诉称的医疗费,应扣除三次住院收费收据中的自理费用合计647.40元,该院认定原告合理医药费为134,739.89元;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计算适用的标准不当,该院根据相关标准计算,确定为36,366元;后续治疗费一项,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今后所需治疗费,但因实际未产生,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该院不予认定;误工费一项,原告主张的每月1,200元尚未超过相关标准,该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因司法鉴定作出的伤残等级未超过原告首次评定的伤残等级,故原告误工时间应自伤后至首次评残日前一天,计332天,误工费为13,280元;护理费一项,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根据相关标准计算所应得的金额,故该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一项,根据本案实际,该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应为960元,该院予以调整。应当看到,原告因车祸致二处伤残,其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数额该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向世林、王大好分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故被告向世林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向世林因本案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可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大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作为雇主的卢顺红依法应当对王大好的事故责任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由向世林承担70%,卢顺红承担30%为宜,根据《赔偿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向世林、卢顺红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财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故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卢顺红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在责任限额内(本案限额为总额20万元减去另一案已赔付的77,298.79元,余122,701.21元)向受害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林青才承担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财保泾县支公司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应在二年内提出,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其次,认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员王大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并因肇事车车况不良,要加扣20%的免赔率,并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佐证。对此,该院认为,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作为保险服务的提供者与作为保险消费者的被告宣城销售公司(卢顺红),在订立合同时的地位显著不对等,对合同条款的了解不能对等谈判,只有接受与不接受的自由。因此,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的要求应远高于合同法的一般要求,保险人应尽最大诚信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或者当时,就对具体险种的免责、免赔条款作出告知及说明,目的就是让投保人自己作出判断,从而行使消费选择权,而非在合同订立以后再提醒其注意相关条款,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告知或提示义务,对于被保险人卢顺红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大好、卢顺红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林青才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8,405.89元,由向世林赔偿70%计145,884.12元;由卢顺红赔偿30%计62,521.7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521.77元,该款由财保泾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2,521.77元,其中60,521.77元支付给林青才,其余12,000元支付给卢顺红,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卢顺红对向世林应履行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林青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6元(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436元,被告向世林负担2,979元,被告卢顺红负担1,481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林青才上诉称:一、原审对皖P×××××号的车主认定错误,宣城销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主为宣城市南方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服务分公司,而不是出卖人宣城销售公司,故肇事车辆与货运分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故法定车主货运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连带赔偿责任当然应由总公司宣城销售公司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是否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等事实均未查明,故对宣城销售公司也并不适用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二、12000元后续医疗费不应剔除。该笔费用由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为证,是届时必然发生的费用,若等上诉人拆除再诉,势必造成讼累。三、关于误工费,少算了256天,约相差10240元。对误工费用的认定应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四、鉴定费用14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综上,请求对上诉人上诉状上陈述增加的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并判处宣城销售公司对被上诉人向世林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宣城销售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宣城销售公司对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点在原审的答辩和辩论中已经作详细的阐述,不再重复。另外,原审判决书上的宣城销售公司是一个简称,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宣城销售公司,上诉人认为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就是所有权的证据是认识上的错误,被上诉人宣城销售公司与卢顺红之间是所有车辆的买卖,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是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的一种体现,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的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于上诉人上诉状上提出增加的一些费用,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12000元的后续医疗费只是医院出具的一个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有后续治疗费应当出具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原审计算误工费用计算到第一次鉴定为止是客观、公正的。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所作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大好、被上诉人向世林、被上诉人财保泾县支公司、卢顺红均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机动车(皖P×××××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宣城南方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服务分公司,宣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前身为宣城市南方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宣城销售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未予处理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四、原审法院判令鉴定费用14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2号、(2007)绍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事故发生之时被上诉人宣城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卢顺红之间系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关系之认定业已生效,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日常惯例及本案实际,作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即被上诉人宣城销售公司,其将肇事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即被上诉人卢顺红后,即对该车辆之运行、风险完全脱离控制和管理,同时其也不享有任何该车辆的运行利益。而被上诉人卢顺红则在受领后完全占有该车辆并享有和行使该车辆运行的支配权、控制权并从中获取运行利益。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宣城销售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形式之赔偿责任,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精神。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肇事车辆与被上诉人宣城销售公司之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之主张,依据明显不足,同时该主张亦与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之前另案作出、业已生效的关于被上诉人宣城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卢顺红的关系认定相悖,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林青才主张的续医费并未实际发生,实际数额并未确定,其依据医疗证明书所主张的具体数额并非必然,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待该续医费用实际发生、确定化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林青才的实际伤情,考虑司法鉴定作出的伤残等级未超过上诉人首次评定的伤残等级之实际,依法认定误工时间从受伤后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较为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林青才在原审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司法鉴定结论表明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并未超过上诉人首次评定的伤残等级,故该笔鉴定费用1400元系上诉人重复举证而产生,原审法院判令该笔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应属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上诉人林青才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