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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49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俞乙。被告:姚××。原告俞甲与被告俞乙、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俞乙、姚××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16日,原告申请对被告俞乙所有的浙b×××××号轿车进行财产保全,并由宁波强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为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予同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被告俞乙所有的浙b×××××号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俞乙系亲姐妹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28日,被告俞乙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俞甲借款14万元,后被告俞乙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6年3月份即停止付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提出待钱赚回后一并还本付息。2009年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开宝马车,买别墅,完全有还款能力,即向被告俞乙催讨,但被告拒绝归还。综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乙应及时还款,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偿还约定利息11.2万元(算至2009年2月份,以后另计)。被告俞乙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事实,但由于原告与其丈夫发生争吵时,被告曾出面进行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原告丈夫刺伤被告的手指,造成原告手指至今未愈,故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只要原告赔偿被告手指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告即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但利息不能支付。被告姚××答辩称,被告俞乙向原告俞甲借款,被告一直不知情。直至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才得知原告借款给被告俞乙的事实,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俞乙的私自借款,与被告无关。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俞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录音资料一份、林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俞某证人证言一份、二被告的结婚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经质证,被告俞乙对借条无异议,被告姚××认为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因被借款人俞乙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林某某、俞某证明及证词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并不知道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录音资料,被告俞乙认为自己不知道,被告姚××无异议,因录音资料反映原告与被告姚××之间的通话内容,现姚会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结婚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被告俞乙因需于2005年9月28日向原告俞甲借款1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初,被告俞乙因需再次向原告俞甲借款2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俞乙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800元,2006年5月1日,原告夫妻发生争吵,被告俞乙在劝架时,原告丈夫割伤被告手指,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俞乙停止付息,并拒绝归还借款。后原、被告的兄弟多次召集原告俞甲和被告俞乙对借款一事进行协商,但未通知被告姚××参与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俞乙向原告俞甲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俞甲要求被告俞乙归还借款16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乙向原告俞甲借款1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800元,被告俞乙也一直按约每月付息2800元至2006年4月底,可见原、被告对借款14万元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万元借款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2万元也有利息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2万元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与被告俞乙多次协商过程中并未要求被告姚××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该债务应属被告俞乙个人债务。被告俞乙辩称原告丈夫割伤了原告的手指,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后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被告俞乙与原告丈夫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不同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丈夫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俞甲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14万元计算,按月利率20‰从2006年4月2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10元,由被告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