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甲与舒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甲,舒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382号原告舒甲。被告舒乙。原告舒甲与被告舒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晓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舒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舒乙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舒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舒乙负担。被告舒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舒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舒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舒乙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舒乙拖欠原告舒甲借款27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限度,故对原、被告之间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甲借款计人民币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舒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晓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