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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吴××与被告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与被告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舒××。委托代理人:石××。被告: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路××室。法定代表人:钱××。被告:钱××。被告:姚××。原告吴××与被告湖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钱××、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三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吴××的委托代理人舒××、石××到庭参加诉讼,金泰××、钱××、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吴××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金泰××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借款12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即至2008年10月31日止,钱××、姚××为借款方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吴××即按约划款,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金泰××未如期还款。经吴××多次催讨,只归还675000元,余款575000元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而钱××、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金泰××归还吴××借款本金575000元,律师费用1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钱××、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泰××、钱××、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泰××、钱××、姚××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0日,金泰××与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金泰××因资金紧缺向吴××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如借款到期未付,金泰××应支付吴××为诉讼而支出的催款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评估费,钱××与姚××为上述金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当日,吴××通过交通银行湖州分行营业部以转账的方式支付钱××借款1250000元,再由钱××通过交通银行将款项转到金泰××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吴××催讨,金泰××归还了本金675000元,余款575000元未还,以致纠纷成讼,吴××为催讨款项在诉讼中发生了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吴××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收条、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与金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金泰××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之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金泰××立即归还借款57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催讨借款发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请,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该约定系借款双方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州金泰装饰有限公司应返还吴××借款57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3667元(按照银行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613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钱××、姚××对上述湖州金泰装饰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湖州金泰装饰有限公司、钱××、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0元,由湖州金泰装饰有限公司、钱××、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章豪杰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