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被告涂××。原告杨××诉被告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烈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8年5月10日借款人黄某某因还贷之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08年6月9日前归还借款,该借款由被告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涂××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均未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涂××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涂××辩称,该借款是黄某某所借,应由黄某某偿还,且借款逾期后到起诉日前,原告均未来向我主张权利,应视为黄某某已还清借款。原告杨××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义。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涂××为借款人黄某某向原告杨××借款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辩称该借款借款人黄某某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偿原告杨××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6月10日计某至借款还清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