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平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被告××与××××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平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被告××,××××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平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南门外××桥。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倪××。被告:被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工××区。法定代表人:何××。原告平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被告××××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原告为被告修理其拥有的浙f×××××宝马轿车,共计欠修理费232634.40元,被告无力支付,2007年9月25日自愿将该车存放在原告处,言明待付清全部修理费后再来提取,期间原告拥有留置权。事后被告经多次催讨分文未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232634.40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浙f×××××轿车拥有留置权,如被告不能支付修理费,则原告有权以浙f×××××轿车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事实有:一、欠条一份(附修理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232634.40元。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将浙f×××××轿车存放于原告处并同意原告对车辆拥有留置权。三、机动车登记表一份,证明浙f×××××轿车属被告所有。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232634.40元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在被告未付清修理费情形下,对修理车辆享有留置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232634.40元。二、确认原告平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浙f×××××轿车享有留置权,如被告××××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支付修理费,则原告有权以浙f×××××轿车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