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金昌与黄大明、刘海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昌,黄大明,刘海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51号原告:蔡金昌(又名蔡正昌),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横邱路***号。委托代理人:郭春晖。被告:黄大明,岭市大溪镇相公渭村231号。被告:刘海萍,岭市大溪镇相公渭村231号。原告蔡金昌与被告黄大明、刘海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金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明、刘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金昌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材。2006年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8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5058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蔡金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蔡金昌与蔡正昌系同一个人。3、欠条一份,证明2006年,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80元,并由被告刘海萍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黄大明、刘海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黄大明、刘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5058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2006年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80元,并由被告刘海萍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大明、刘海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金昌货款5058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黄大明、刘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王素云人民陪审员 林小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