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立庭民间借贷纠与黄立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立庭民间借贷纠,黄立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凤凰经济开发区国威路侨兴花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徐钱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晔,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庭,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皖巢湖市赵集乡周行政村小黄村,现住湖州市吴兴区清丽家园3幢303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016********。原告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立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晔、被告黄立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28日,黄立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约定工程款结到后归还,利息为月息7‰。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借款,但黄立庭至今分文未付,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黄立庭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7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立庭答辩称:曾于2005年—2006年期间受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担任由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州铭德丝织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食堂工程的项目经理一职,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2006年7月28日,其确实曾于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借款协议一份,即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后因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向黄立庭借款的承诺,并未发生借款事实,即事实上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借款给黄立庭。正因如此,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只有借款协议,而没有借款凭证。自2006年7月28日至今已有两年半的时间,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向其提及此事。起诉书上所谓“原告几经催讨未果”纯属无稽之谈,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其向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及向其催讨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7月28日,证明黄立庭向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并约定月息7‰。黄立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黄立庭对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履行,即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将35000元交给黄立庭。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8日,黄立庭向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35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工程款结到后归还,利息为月息7‰。本院认为,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立庭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有无履行交付,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黄立庭予以否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确认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不足,依法应承担败诉风险,故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诉讼费869元,由浙江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