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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被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原告祝××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祝××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并裁定对被告胡××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270万元内予以冻结、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5月27日共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底归还,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万元,偿付借款23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28440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支付2008年的利息16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底,但没有约定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及计算方式,对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一次性归还有一定困难,请求法庭给予5-6个月的支付期限。原告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利息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郦国敏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6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5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在2008年12月以前还清。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此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支付利息6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10万元,其余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祝××与被告胡××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胡××尚欠原告借款230万元,应履行归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3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2844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属于合理利率范围,被告应支付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328133元,被告已支付16万元,还应支付168133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30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因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未约定,而国家规定的逾期利息含有惩罚性质,一般高于未逾期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相同的利息,并未加重被告的义务,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归还原告祝××借款230万元,支付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尚欠利息168133元,支付借款230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8元,依法减半收取13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14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宣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