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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6日上午9时19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A×××××号轿车,在本市教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数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动态,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致使车头撞上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胡某,造成其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医院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胡某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赔偿款33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乙、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