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柯林根与邵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林根,邵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484号原告:柯林根。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邵建新。原告柯林根为与被告邵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柯林根的申请,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148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中止诉讼,后于同年12月31日恢复诉讼。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林根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林根诉称,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多次借款,到2008年3月13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5月3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信守诺言。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建新未作书��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3月13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3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邵建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3月13日,被告邵建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柯林根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31日归还。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建新向原告柯林根借款人民币9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在借条上承诺了还款期限,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建新归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建新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新应归还原告柯林根借款人民币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自